揭秘北京“环保警察”:警队精英组建 配有专业设备
作者:刘科 来源:吴建飞 浏览: 【大 中 小】 发布时间:2025-04-05 11:08:00 评论数:
没有近亲属的,检察机关或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二款)。
首先,从科技市场法来说,这一时期是专利法等知识产权法不断扩展的时期,国际专利关系出现前所未有的发展,国际社会缔结《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发达国家在享受人工智能发展福利的同时,应负有在维持和构建良好国际秩序的基础上做好人工智能国际利益协调的责任。
人工智能今天已发展到机器学习阶段,正在发挥着作为第四次工业革命表征科技的巨大作用,同时因其具有与人类相通的认知能力的特点,产生了与人类命运的特殊伦理关联。其特点是世界信息互通,使人们之间的信息交往瞬间扁平化。四、科技法视野下的人工智能规范问题 (一)科技市场法语境下的人工智能规范问题 科技市场法,特别是专利权等知识产权制度以及技术合同、技术中介等技术市场交易制度等,对于人工智能具有基础适用性,应该成为驱动人工智能技术进步和应用的基本制度。包括应用中的不平等,如搜索引擎将工程师自动关联为男性,将护士自动关联为女性。另一方面,要体现人工智能的特殊性,在将既有科技法制度加以一般适用的同时,要善于认识人工智能的具体性规范要求,就此进行具体立法或者适用。
2018年11月15日,德国发布人工智能战略,提出人工智能德国制造,全面思考人工智能对社会各领域的影响,定量分析人工智能给制造业带来的经济效益,重视人工智能在中小企业中的应用,并计划2025年前在联邦层面投入30亿欧元用于发展人工智能。第五,人工智能的伦理风险。也就是说,在市场关系中,各类交易无论是发生在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之间、还是法人与法人之间,无论此种交易关系的客体是国家和集体所有的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只要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易关系,均应属于民事合同范畴,应受合同法调整,并遵循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和准则,不存在一方凌驾于另一方或优越于另一方的情况。
笔者认为,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内涵较为宽泛,无法成为识别行政协议的判断 标准,主要理由在于以下三方面。四是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此外,在行政机关人员违法时,一概认定行政协议无效也是难以成立的,因为行政机关在订立合同时,也会有内部的决策机制和追责机制,不能把内部决策失灵的后果由相对人承担,否则可能导致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的损害。一方面,如前所述,行政协议是与行政优益权联系在一起的,如果扩张行政优益权的适用范围,允许行政机关单方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则会影响合同关系的稳定,不利于维护契约的神圣性。
问题在于,何为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一般认为,行政机关所从事的民事活动的范围是受到限制的,即应当是指为了更好地履行其行政职能而有必要从事房屋建造和修缮、办公用品采购、购买食品等必要的民事活动,但不得从事经营性的活动以及设立担保等与其履行行政职能无关的活动,此类民事活动本质上是一种市场行为。行政协议有利于缓和单方行政行为的强制性,更好地实现行政目标。
例如,在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不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使用土地时,国家可以给予警告甚至无偿收回土地,这是否意味着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地位不平等?笔者认为,在此类合同中,行政机关一方享有监督权并不影响该合同的民事合同属性,如前所述,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行政机关一方的身份具有双重性,其既代表国家行使国有土地使用权,此时其与相对人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也是民事合同。另一方面,国家土地管理部门收取土地出让金的行为本质上也不是行政管理手段,出让金事实上是土地使用权作为一种商品的价格。例如,在法国法中,虽然行政协议也被冠以协议之名,但其在产生之初只是被视为一种实现良好公共服务的合作机制,而没有被当作一种意思自治的工具,行政协议也有独立的法律规则,其不同于私法规则。这就是说,从全能政府向有限政府转化,政府权力行使中需要充分考虑行政相对人意愿因素。
第一,查找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对行政协议中行政机关优益权的规定极少,也就是说,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行政机关无法普遍享有行政优益权。在根据同类解释规则确定该条所规定的其他行政协议的内涵时,只要是与该条所列举的前述协议具有同质性,即可以纳入行政协议的范畴,这就可能极大地扩张行政协议的范围。一旦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违约,相对人就可以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各类行政诉讼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属于行政协议案件,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以行政协行政合同为主题词进行检索,共可检索出 45487份裁判文书,行政合同也是行政行为之下的独立的诉讼案由。
在判断行政协议是否是为了公共利益而订立时,只要协议中出现了行政机关享有行政优益权的条款,多数就可以 推定其具有公共利益目的。从《行政诉讼法》第 12条的规定来看,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仅限于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所提起的诉讼,行政机关不能对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
从该条规定来看,其虽然列举了多种行政协议类型,但其中的部分协议类型如矿业权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协议,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的租赁、买卖等协议,并没有超出民事合同的范畴,其在性质上仍然属于民事合同。行政协议与民事合同不同,民事合同是当事人私法自治的工具,这也意味着,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原则上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选择合同相对人,可以自由约定合同的内容,选择合同的订立方式。
从单纯行政划拨方式转向出让等方式,是有效、合理地利用土地并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步骤。而在行政协议中,却往往赋予行政机关单方变更或解除协议的权利,这种权利在民事合同中,除非经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并不存在。因此,在现代社会,政府越来越多地注重采用行政合同的方式来行使行政权力,其不仅适用于行政机关内部以及行政机关之间,而且也大量适用于行政机关与个人之间。现实中,过度扩张行政协议的范围,导致一些行政机关打着公共利益的名义任意解除合同、单方违约,并拒不承担民事责任,严重破坏了合同严守原则,有害于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从《解释》第 1条、第 2条可以看出,其所规定的行政协议认定标准较为模糊,并扩张了行政协议的范围,此种做法并不符合行政协议的本质属性,也不利于相关协议纠纷的解决,具体包括以下理由。甚至有学者认为,行政协议与一般的民事合同之间并没有本质区别。
《解释》虽然界定了行政协议的概念,对于解决实践中的纠纷具有一定的意义,但其关于行政协议概念的界定并不清晰,无法有效限定行政协议的范围,同时,关于行政协议类型的列举也不当扩大了行政协议的范围,应当予以进一步完善。笔者认为,行政机关订立行政协议虽然有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的目的,但不宜以此作为行政协议的认定标准,主要基于如下理由。
(二)目的标准难以成为行政协议的认定标准 目的标准是比较法上较为流行的一种观点,例如,德国学者泰廷格(Peter Tettinger)认 为,行政协议本质上还是以民事合同的方式而为之,只不过因为涉及规费等计算,必须要 有公共性的考量,其实就是要考虑公益性的问题。四是平衡各方利益的功能。
一方面,此种标准可与《民法总则》第 97条的规定保持一致。例如,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条款,不能由政府一方单独确定,而需要通过市场竞价的方式确定出让金数额。
本文系《论行政协议的范围 ——兼评《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 1条、第2条》一文的正文,注释从略,全文发表于《环球法律评论》2020年第1期。所以,合同自由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关系发展的基础和必备条件。在行政协议中,行政相对人可以积极参与到行政协议内容的确定之中,从而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与主张,因此相较于单方行政行为而言,相对人的权益可以获得更多保护,行政机关的权力可以得到有效的限制。正是因为其本质上是一种非市场行为,而仍然是以实现行政目标为订约目的,因此,政府一方基于行政目标实现的现实需要,而享有单方定价权、选择合同相对人的权利、合同解除权、违约惩罚权等。
行政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必须是行政机关,如果双方均不是行政机关,则不能构成行政协议,因此,要成立行政协议,具有优势地位的行政主体是不可缺少的。应当看到,行政协议的订立、履行、终止等涉及行为合法性的问题,也就是说,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将直接影响行政协议的效力、履行等。
公共利益是一个内涵极为宽泛的概念,国有企业以国有财产为基础所从事的交易,一定程度上都具有公共利益的属性,将其认定为行政协议,显然是不妥当的。但是在法律上究竟何为行政协议,其与民事合同的区别何在,对此类合同究竟应当适用何种法律规定,这些问题一直存在较大争议。
另一方面,如果将这些本属于民事合同的合同关系均纳入行政协议的范畴,并承认政府在这些协议中享有行政优益权(如单方定价权、单方变更合同的权利、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监督权以及惩罚权等),将导致合同能否有效以及能否履行等完全取决于政府的意愿,显然难以有效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也极不利于合同的严守。其中,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以及行政机关具有行政优益权构成了行政协议标的及内容,而是否属于上述标的及内容无法 判断时,还可以结合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这一目的要素进行判断。
至于行政法、劳动法、国际法等法律中的合同,虽然名为合同,但由于其并非市场行为的表现形式,因此本质上并不是民事合同。例如,在黄某某、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般而言,民事合同主体签订合同主要是为了自身利益,而行政机关签 订行政协议却主要是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恰是基于双方法律地位的平等,双方当事人才得以享有平等协商的权利和空间,更为重要的是,一方无权对另一方发出强制性命令或指示。另一方面,在行政合同中,确实存在行政机关人员因为腐败收受贿赂、利益输送等而压低国有资产价格,贱卖高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等情况,但能否一概认定此类合同无效呢?笔者认为,这要看该协议是否存在合同效力瑕疵的原因,如果合同的订立确实是显失公平,就可以根据民法关于显失公平的规定变更或者撤销合同,这也可以阻止国有资产的流失,但不能因为只要出现腐败,就否定合同的效力。
(四)行政协议识别的关键因素:非市场行为性 合同作为当事人之间产生、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本质上是一种交易的产物,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这种通过交换和在交换中才产生的实际关系,后来获得了契约这样的法律形式。同时,行政机关人员是否违法,法院也难以直接认定,而应当由相关部门进行调查。
显然,《物权法》已经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作出了规定,该法第 138条要求采取招标、拍卖、协议等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条第 2款还具体规定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通常应包括的条款。当然,笔者认为,不能一概以行政行为不合法为由否定行政协议的效力,但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也会对行政协议的效力产生一定影响。
易普森(Joerg Ipsen)和科赫(Thorsten Koch)认为,行政协议本质上是行政机关所采取的行政行为,只不过该行政行为采取的是一种合同的方式。我国自然资源改革的重要目标是充分发挥全民所有的自然资源的效用,改革的方向是建立自然资源市场体系,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并在明确自然资源权属的前提下,扩大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范围,构建完善的自然资源市场配置制度。